汕府办〔2022〕5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汕尾市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市场监管局反映。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12月30日
汕尾市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质量强市建设,引导和激励全市各行各业加强质量管理、追求卓越绩效,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家功勋荣誉表彰条例》《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办法》《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管理全省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结合汕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汕尾市政府质量奖(以下简称“市政府质量奖”)由汕尾市人民政府设立,授予在创建先进质量管理模式、推广先进质量理念、推行科学质量管理方法成效突出,具有显著的示范带动作用,对汕尾质量强市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
第三条 市政府质量奖评选表彰突出先进性、代表性、时代性,坚持科学规范、公平公正、公开透明、廉洁高效原则,自愿申请,不收取任何费用,不增加任何组织负担。
第四条 市政府质量奖每2年评选表彰一次,分为市政府质量奖和市政府质量奖提名奖。
每届市政府质量奖和提名奖名额均不超过5个组织。没有符合表彰条件的,奖项可以空缺。
第五条 设立市政府质量奖评选表彰委员会和秘书处(以下简称“评选表彰委员会”“秘书处”),承担市政府质量奖评选表彰工作。
组建市政府质量奖评审专家库,承担市政府质量奖的材料和现场评审工作。专家库人员名单由秘书处结合评审工作实际提出,报评选表彰委员会审定后公布。
第六条 市政府质量奖评审依据由秘书处组织制定,经评选表彰委员会审定后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评选表彰委员会主任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担任,副主任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和市市场监管局主要负责人担任,成员由市有关部门负责人、质量领域知名专家学者、企业家和消费者代表等组成。
评选表彰委员会秘书处设在市市场监管局,承担评选表彰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秘书长由市市场监管局负责人担任,成员由市有关部门负责质量工作的负责人组成。
评选表彰委员会和秘书处由市政府批准成立,每届任期至新一届评选表彰委员会和秘书处批准成立之日止,成员可连选连任。
第八条 评选表彰委员会主要职责:
(一)指导市政府质量奖评选表彰工作;
(二)审议评选表彰方案、评审依据及相关工作制度等;
(三)审议评审工作情况,投票产生市政府质量奖建议名单;
(四)协调评选表彰工作其他重大事项。
第九条 秘书处主要职责:
(一)申报我市质量奖表彰项目,制订市政府质量奖评选表彰方案、评审依据及相关工作制度等;
(二)组织开展市政府质量奖的申报、评审工作;
(三)组建评审专家库,并负责专家库的日常管理;
(四)向评选表彰委员会报告评审工作情况,根据评选表彰委员会审定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获奖建议名单;
(五)宣传、推广获奖组织的先进质量管理模式、方法、经验,规范、监督市政府质量奖荣誉和标识使用;
(六)提出下一届评选表彰委员会和秘书处建议名单,报市政府批准;
(七)处理与市政府质量奖评选表彰相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评审专家应当具备较高的法律、政策和专业水平,有丰富的质量管理工作经验,公道正派,廉洁自律,无违法、违纪和失信记录,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和评审工作要求。
根据评审工作需要,秘书处可组建评审专家组。评审专家组实行组长负责制,评审工作结束后自动解散。
第三章 申报、评审和奖励
第十一条 市政府质量奖申报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在汕尾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
(二)拥护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符合产业、环保、质量等方面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具备相关资质或证照;
(三)质量管理机构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完善,质量管理制度、模式、方法具有复制推广价值;
(四)需实行首席质量官制度,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聘任,首席质量官应由企业高层管理人员担任,并授权其对本企业质量工作全面负责;
(五)坚持“质量第一、效益优先”的发展理念,崇尚优秀质量文化,大力推进质量变革,质量水平、创新能力、品牌影响力及经济社会效益等方面居行业前列;
(六)积极履行社会责任,近5年无重大质量、安全、环保等事故,无相关违法、违规、违纪和失信记录。
第十二条 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报。申报组织(以下称申请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申报资料,将申报信息在本组织内部公示5个工作日,与相关证明材料一同报送所在地县(市、区)市场监管部门。申报材料不得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涉及商业秘密的,申报组织应当予以注明。
(二)推荐。县(市、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县(市、区)质量强县(市、区)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及县(市、区)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资格和申报材料完整性进行形式审查,将申请人名单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对符合申报条件的申请人出具推荐意见,经所在地县(市、区)质量强县(市、区)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报送秘书处。
(三)资格审查。秘书处组织对申请人资格和申请材料完整性进行复核,征询市质量强市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及市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将符合申报条件的申请人名单及申报材料中的主要数据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
(四)材料评审。评审专家组对照评审标准、评价细则和其他评审具体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形成材料评审意见和材料评审分数,提出市政府质量奖和市政府质量奖提名奖建议候选名单,提请评选表彰委员会审议。
(五)确定候选名单。评选表彰委员会对资格审查和材料评审情况等进行审议,综合材料评审分数和秘书处建议,确定市政府质量奖和市政府质量奖提名奖候选名单。
(六)现场评审。评审专家组对市政府质量奖候选组织开展现场评审,实地对候选组织的质量管理实践等开展评价,形成现场评审意见和现场评审分数。
(七)陈述答辩。评审专家组对市政府质量奖候选组织主要负责人进行陈述答辩评审,对候选组织的质量管理理念、具体举措和主要成效等开展评价,形成陈述答辩评审意见和陈述答辩评审分数。
(八)确定建议名单。秘书处综合评审情况和申报材料核查情况,形成市政府质量奖和市政府质量奖提名奖候选组织的评审报告和最终评审分数,提请评选表彰委员会集体审议。评选表彰委员会综合最终评审分数和投票情况,提出市政府质量奖和市政府质量奖提名奖获奖建议名单。
(九)公示报批。秘书处对获奖建议名单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由秘书处按程序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发布。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市政府质量奖评选过程中对申请人申报资格有异议的,应当书面向秘书处提出,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当签署本人姓名,注明联系电话、通讯地址,并提供身份证明;单位提出异议的,应当注明住所及联系电话、通讯地址,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四条 秘书处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3个工作日内转送申请人所在地县(市、区)市场监管部门复核。申请人所在地县(市、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复核情况书面回复秘书处。秘书处经过集体审议,对异议情况作出认定,并将异议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异议人,通报推荐单位。
异议审查期间,不影响有异议的申请人参加评审。异议内容查证属实且属于申报条件禁止性规定的,取消申请人参评资格。
第十五条 市政府质量奖获奖组织在获奖5年内不得重复申报,市政府质量奖提名奖获奖组织可以重复申报。
第十六条 市政府质量奖和市政府质量奖提名奖获奖组织由市政府通报表彰、颁发奖牌和证书。
第十七条市政府对获得市政府质量奖和市政府质量奖提名奖的组织给予质量工作资助资金。再次获得同一奖项的组织,不再重复给予质量工作资助资金。
第十八条 市财政根据工作需要适当安排政府质量奖专项评审经费。
第十九条 质量工作资助资金列入市财政预算。质量工作资助资金用于宣传推广先进质量管理模式、方法和经验、开展质量技术攻关、持续推动质量改进、员工质量素质提升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获奖组织应当积极参与市质量强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开展的推广、宣传活动,向社会分享先进质量管理模式、方法、经验。
获奖组织在获奖5年内,每年应当如实填报《汕尾市政府质量奖绩效报告》,积极参与市质量强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开展的绩效统计调查。
第二十一条 参与市政府质量奖评选表彰的工作人员和评审专家与申报组织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并对其在评选表彰过程中知悉的秘密予以保密。
第二十二条 参与市政府质量奖评选表彰的工作人员和评审专家应当严格遵守廉洁纪律。
参与市政府质量奖评选表彰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评审专家违反评审规定的,取消评审专家资格;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移送有权机关按照规定处理,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发现申报材料不真实、不合法等情形的,取消申请人参评资格,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申请人通过弄虚作假、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市政府质量奖的,取消其奖励,收回证书、奖牌,追缴资助资金,5年内不受理其申报,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县(市、区)有关部门对辖区内获奖企业或组织进行回访。
获奖组织在获奖5年内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等事故,或者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违纪情形及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撤销其获奖称号,收回证书、奖牌,追缴资助资金,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 获奖组织使用市政府质量奖荣誉开展自身宣传时应当表明获奖年份,不得将市政府质量奖荣誉及市政府质量奖标志用于产品、服务的广告宣传,以及用于营利性活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县(市、区)建立政府质量奖奖励制度,推广先进质量管理经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质量奖评选、表彰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实行,有效期5年。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市场监管局负责解释。